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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浪网:青岛首例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案 三被告销售假玉米

2015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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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月15日上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状告被告陈某、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和曹某某(系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股东)未经其许可,销售假冒原告的“登海605”玉米种。

  原告诉称,原告选育的“登海605”玉米种于2014年9月1日获得国家植物新品种权证书,授权保护期15年。2015年4月7日,原告发现被告陈某在即墨市某市场销售带有“登海”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标识的假冒玉米种,遂向即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经即墨市工商局调查,2015年4月3日,被告陈某以每袋40元的价格从被告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购进60袋“登海605”玉米种,并以每袋55元的价格进行销售。陈某销售的“登海605”玉米种外包装带有原告拥有的“登海”注册商标及原告公司名称标识,与原告生产的玉米种对比,包装明显不一致,被认定系假种子。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植物新品种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假冒原告的玉米种,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植物新品种权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陈某答辩称,其不确定是否是被告曹某某给送的货,不知道是假种子,共卖货10袋左右,其他的已被工商局查扣。

  被告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和曹某某答辩称,从未对外销售假冒原告登海605玉米种,也没有向被告陈某销售登海605假玉米种,曹某某是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个人不存在与被告陈某及原告的销售行为,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曹某某的起诉,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陈某没有确认从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和曹某某手中购进种子,是陈某误以为是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和曹某某送的种子,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和曹某某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被告之间就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展开了法庭辩论。

  原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商标权证书、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即墨市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录音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商标权及植物新品种权造成了损害及经济损失,三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和曹某某认为,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两被告没有参与该行政处罚的过程,也不是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当事人,也没有接受过工商管理局调查,工商管理局也没有向两被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凭该处罚决定书的记载认定两被告的侵权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案涉及的假种子送货时,不能证明送货人及送的种子与两被告有任何关系。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大量购入原告“登海605”玉米种,并于2014年部分销售给陈某,但2015年并未向陈某提供“登海605”玉米种,陈某所售假种子系从别处购买。被告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和曹某某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原、被告均同意调解,庭后法院将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本案将择日宣判。

  据了解,这是青岛首例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并有适当的命名的植物新品种。完成育种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授权的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即拥有植物新品种权。植物新品种权是工业产权的一种,类型与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一样,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

  据悉,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所以,植物新品种权也是一种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文载于2015年12月16日新浪网

新浪网:青岛首例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案 三被告销售假玉米

来源:
2015年12月17日

  12月15日上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状告被告陈某、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和曹某某(系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股东)未经其许可,销售假冒原告的“登海605”玉米种。

  原告诉称,原告选育的“登海605”玉米种于2014年9月1日获得国家植物新品种权证书,授权保护期15年。2015年4月7日,原告发现被告陈某在即墨市某市场销售带有“登海”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标识的假冒玉米种,遂向即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经即墨市工商局调查,2015年4月3日,被告陈某以每袋40元的价格从被告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购进60袋“登海605”玉米种,并以每袋55元的价格进行销售。陈某销售的“登海605”玉米种外包装带有原告拥有的“登海”注册商标及原告公司名称标识,与原告生产的玉米种对比,包装明显不一致,被认定系假种子。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植物新品种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假冒原告的玉米种,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植物新品种权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陈某答辩称,其不确定是否是被告曹某某给送的货,不知道是假种子,共卖货10袋左右,其他的已被工商局查扣。

  被告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和曹某某答辩称,从未对外销售假冒原告登海605玉米种,也没有向被告陈某销售登海605假玉米种,曹某某是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个人不存在与被告陈某及原告的销售行为,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曹某某的起诉,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陈某没有确认从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和曹某某手中购进种子,是陈某误以为是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和曹某某送的种子,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和曹某某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被告之间就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展开了法庭辩论。

  原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商标权证书、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即墨市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录音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商标权及植物新品种权造成了损害及经济损失,三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和曹某某认为,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两被告没有参与该行政处罚的过程,也不是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当事人,也没有接受过工商管理局调查,工商管理局也没有向两被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凭该处罚决定书的记载认定两被告的侵权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案涉及的假种子送货时,不能证明送货人及送的种子与两被告有任何关系。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大量购入原告“登海605”玉米种,并于2014年部分销售给陈某,但2015年并未向陈某提供“登海605”玉米种,陈某所售假种子系从别处购买。被告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和曹某某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原、被告均同意调解,庭后法院将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本案将择日宣判。

  据了解,这是青岛首例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并有适当的命名的植物新品种。完成育种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授权的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即拥有植物新品种权。植物新品种权是工业产权的一种,类型与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一样,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

  据悉,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所以,植物新品种权也是一种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文载于2015年12月16日新浪网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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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浪网:青岛首例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案 三被告销售假玉米

2015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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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月15日上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状告被告陈某、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和曹某某(系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股东)未经其许可,销售假冒原告的“登海605”玉米种。

  原告诉称,原告选育的“登海605”玉米种于2014年9月1日获得国家植物新品种权证书,授权保护期15年。2015年4月7日,原告发现被告陈某在即墨市某市场销售带有“登海”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标识的假冒玉米种,遂向即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经即墨市工商局调查,2015年4月3日,被告陈某以每袋40元的价格从被告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购进60袋“登海605”玉米种,并以每袋55元的价格进行销售。陈某销售的“登海605”玉米种外包装带有原告拥有的“登海”注册商标及原告公司名称标识,与原告生产的玉米种对比,包装明显不一致,被认定系假种子。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植物新品种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假冒原告的玉米种,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植物新品种权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陈某答辩称,其不确定是否是被告曹某某给送的货,不知道是假种子,共卖货10袋左右,其他的已被工商局查扣。

  被告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和曹某某答辩称,从未对外销售假冒原告登海605玉米种,也没有向被告陈某销售登海605假玉米种,曹某某是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个人不存在与被告陈某及原告的销售行为,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曹某某的起诉,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陈某没有确认从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和曹某某手中购进种子,是陈某误以为是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和曹某某送的种子,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和曹某某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被告之间就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展开了法庭辩论。

  原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商标权证书、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即墨市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录音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商标权及植物新品种权造成了损害及经济损失,三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和曹某某认为,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两被告没有参与该行政处罚的过程,也不是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当事人,也没有接受过工商管理局调查,工商管理局也没有向两被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凭该处罚决定书的记载认定两被告的侵权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案涉及的假种子送货时,不能证明送货人及送的种子与两被告有任何关系。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大量购入原告“登海605”玉米种,并于2014年部分销售给陈某,但2015年并未向陈某提供“登海605”玉米种,陈某所售假种子系从别处购买。被告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和曹某某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原、被告均同意调解,庭后法院将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本案将择日宣判。

  据了解,这是青岛首例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并有适当的命名的植物新品种。完成育种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授权的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即拥有植物新品种权。植物新品种权是工业产权的一种,类型与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一样,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

  据悉,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所以,植物新品种权也是一种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文载于2015年12月16日新浪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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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17日

  12月15日上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状告被告陈某、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和曹某某(系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股东)未经其许可,销售假冒原告的“登海605”玉米种。

  原告诉称,原告选育的“登海605”玉米种于2014年9月1日获得国家植物新品种权证书,授权保护期15年。2015年4月7日,原告发现被告陈某在即墨市某市场销售带有“登海”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标识的假冒玉米种,遂向即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经即墨市工商局调查,2015年4月3日,被告陈某以每袋40元的价格从被告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购进60袋“登海605”玉米种,并以每袋55元的价格进行销售。陈某销售的“登海605”玉米种外包装带有原告拥有的“登海”注册商标及原告公司名称标识,与原告生产的玉米种对比,包装明显不一致,被认定系假种子。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植物新品种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假冒原告的玉米种,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植物新品种权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陈某答辩称,其不确定是否是被告曹某某给送的货,不知道是假种子,共卖货10袋左右,其他的已被工商局查扣。

  被告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和曹某某答辩称,从未对外销售假冒原告登海605玉米种,也没有向被告陈某销售登海605假玉米种,曹某某是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个人不存在与被告陈某及原告的销售行为,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曹某某的起诉,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陈某没有确认从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和曹某某手中购进种子,是陈某误以为是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和曹某某送的种子,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和曹某某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被告之间就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展开了法庭辩论。

  原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商标权证书、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即墨市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录音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商标权及植物新品种权造成了损害及经济损失,三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和曹某某认为,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两被告没有参与该行政处罚的过程,也不是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当事人,也没有接受过工商管理局调查,工商管理局也没有向两被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凭该处罚决定书的记载认定两被告的侵权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案涉及的假种子送货时,不能证明送货人及送的种子与两被告有任何关系。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大量购入原告“登海605”玉米种,并于2014年部分销售给陈某,但2015年并未向陈某提供“登海605”玉米种,陈某所售假种子系从别处购买。被告青岛某种业有限公司和曹某某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原、被告均同意调解,庭后法院将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本案将择日宣判。

  据了解,这是青岛首例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并有适当的命名的植物新品种。完成育种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授权的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即拥有植物新品种权。植物新品种权是工业产权的一种,类型与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一样,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

  据悉,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所以,植物新品种权也是一种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文载于2015年12月16日新浪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