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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路施工噪声致附近养殖公司遭受损失

2023年09月08日
作者: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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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设单位未依法采取防噪措施违规施工 被判连带赔偿65万元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周瑞平 刘静雅 沙娟娟

 

  高速公路工程施工爆破、挖掘产生的噪声导致附近一家生态养殖公司养殖的孔雀出现不进食、产蛋率下降等异常情况。养殖公司迫于无奈将孔雀全部低价出售后将建设单位告上法庭索要赔偿。近日,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噪声污染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作为被告的四家工程建设单位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5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安徽某交通控股公司、北京某城建道桥建设公司、安徽某公路桥梁工程公司和安徽某爆破工程公司分别为案涉高速公路工程一隧道段的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和劳务分包人。201811月至20193月,分包人和劳务分包人在未经批准开工的情况下,就案涉工程隧道段进行爆破、挖掘施工。施工期间和施工后,距离施工地点约500米的某生态养殖公司养殖的孔雀出现不进食、精神萎靡等异常现象,产蛋率、孵化率下降。生态养殖公司为此多次要求四被告解决噪声问题,但均被以各种理由推脱,后迫于无奈将养殖的孔雀全部低价销售。

  经检测和鉴定,案涉施工行为与孔雀遭受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参与度为100%。

  繁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四被告未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在施工过程中均未依法采取防噪措施,故存在噪声污染侵权行为,且该噪声侵权行为导致某生态养殖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因此四被告应当连带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请的因施工噪声致伤而低价出售孔雀产生的损失,因证据不足未予支持。一审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万元。

  一审宣判后,原告某生态养殖公司、被告北京某城建道桥建设公司和安徽某公路桥梁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芜湖中院二审认为,被告北京某城建道桥建设公司、安徽某公路桥梁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原告养殖的孔雀因噪声致伤后被低价出售的损失客观存在,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孔雀销售市场行情,酌情认定原告因低价处理孔雀造成的损失数额为20万元,二审改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万元。

  ■法官说法■

  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快速推进,建筑施工噪声已成为与大气污染、水污染并列的城市公害之一,不仅影响人的身心健康,也破坏了社会环境秩序,成为人民群众高度关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于202265日起正式施行,其中专门以“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为一章,对建筑施工噪声源污染治理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规定,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要求各建设单位应当切实做好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各项防治工作。

  本案是典型的建筑施工噪声侵权情形,但其特殊性在于被施工噪声影响的是养殖的动物,进而导致养殖主体经济损失。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关于施工噪声造成其养殖孔雀损害的诉求,也提醒会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单位等主体应严格遵守噪声污染防治各项相关法律法规,采取切实有效的控制噪声污染措施。同时,受到噪声污染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应提高证据意识,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随着科技的发展、网络的发达,越来越多人开始在自家安装网络摄像头,以便在外实时查看屋内情况,有的人则将摄像头安装到屋外公共区域。与此同时,从明星名人到普通公民,都开始注重个人隐私权的保护,那么,如果被私人在公共区域安装的摄像头侵害了个人隐私权,该怎么办?

  李某某系成都市青羊区某小区房屋住户,彭某为李某某邻居。彭某在其房屋大门外、李某某房屋大门斜对面墙上,安装了一枚可360度调节方向的摄像头。

  李某某发现后,遂向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东坡派出所报警,称家对门住户安装了一个摄像头,其感觉没了隐私。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一、彭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安装在大门外墙上的摄像头拆除;二、驳回李小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彭某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隐私是公民不愿意为他人知悉或公开的私人信息、活动和习惯等,公民在住宅内的活动以及进出住宅的信息,属于隐私权保护范围。

  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包含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等私密空间,拍摄、窥视他人的私密活动,拍摄、窥视他人的身体私密部位等。彭某为保证其住宅安全,避免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安装摄像头,具有相应合理性,但其在安装摄像头同时,也负有不妨碍他人合法权益的注意义务,保持合理限度。

  本案中,根据李某某提交的现场照片,彭某安装的摄像头的位置在李某某家斜对面墙上,该摄像头可360°旋转,可以拍摄到李小军住宅的大门位置、人员进出情况及房屋内的部分空间,属于侵犯李某某隐私权的行为,故对于李某某要求彭某拆除摄像头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彭某对于摄像装置拍摄的视频和照片并未流传,或作其他损害李某某合法权益的使用,摄像装置的拆除已足以消除对李某某隐私权的侵扰,李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于李某某要求彭某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损失10000元的诉请,均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现实生活中,为保障居住安全或基于其他原因,许多住户在入户门前加装摄像头用于实时查看屋外情况。但随着产品更新换代,许多摄像头产品具有了360°旋转、高清及夜视拍摄等功能。摄像头可以拍摄到的区域不再局限于屋外一隅,进而扩展至整个楼道甚至邻近住宅室内,随即产生是否属于侵犯隐私权的矛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进行了明确规定。特别是第一千零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拍摄他人住宅”属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侵害人格权后的责任承担以第九百九十五条进行了明确规定,拆除摄像头的判项属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外延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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